第一条 为加强学校校园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校园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校园交通安全事故,为广大师生创造一个良好的学习、工作和生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有关规定,结合我校道路交通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校园内车辆驾驶人、行人以及与校园道路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各部门、各单位要重视交通安全工作,树立交通安全意识,自觉遵守交通法规,加强对师生员工的交通安全教育。
第四条 学校保卫部门负责校园日常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道路交通安全巡查制度,及时纠正各类交通违章行为。在管理工作中,遵循安全畅通、服务至上的原则。
第五条 学校在校园主干道、交通道口、适合停靠车辆路段等,根据需要设立相应的交通警示标志、交通标线及停车位。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占用、移动、损毁各类交通标志和设施。种植树木、设置标牌、埋设管线,应当与交通设施保持必要的距离,不得遮挡已设置的交通设施,不得影响正常通行。
第七条 停车位、单向行驶、减速带、禁止鸣号、禁行限制的规划设立,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并根据交通需要及时调整。
第八条 道路路面或交通设施损毁,保卫部门要及时通知有关部门修复。
第九条 因工程施工需要占用、开挖道路,应当事先通知保卫部门,施工单位应在距离道路作业地点的安全距离设置警示标志,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恢复通行。
第十条 驾驶员必须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严禁无照驾驶,机动车必须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检验合 格,无证、无照车辆不得进入校园。
第十一条 学校的公务车辆、教职员工的自用车辆以及定点送货的车辆,凭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身份证、工作证等到学校保卫部门办理“车辆通行证”,通行证应放置在车辆显著位置,不得转借其它车辆使用。
第十二条 进入校园内行驶的各类机动车辆应按规定行驶路线行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20公里/小时,在进出校门、特殊路段及学生上下课人流高峰时应减速慢行,严禁逆向行驶,校园内禁止鸣号。
第十三条 学校举行重大活动或有中央、省、市重要领导人视察等安全保卫任务时,保卫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对部分路段、区域实施交通管制,禁止无关车辆驶入。
第十四条 发生突发性事件或灾害性事故时,参加处置工作的车辆优先通行,行驶在校园道路上的车辆主动让行。
第十五条 载客出租车不得进入校园,如有特殊情况需要进入校园时,经门卫管理人员批准后方可进入校园,但不得停车候客。
第十六条 机动车载物,不得超过行驶证上核定的限载量;长、宽、高要符合安全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
第十七条 严禁在校园道路、空地及运动场地进行驾驶学习培训。
第十八条 自行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三轮车等,应靠校园道路上的右侧行驶,骑车行驶中不得双手离把、攀扶其他车辆,不得并排行驶,横冲急拐,相互追逐。
第十九条 非机动车载物,长、宽、高要符合安全要求。
第二十条 对无牌照、无锁、有撬痕的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等,保卫部门有权扣留查验。
第二十一条 行人须在人行道(划定的)内行走,没有划定人行道的道路要靠右侧行走。横穿道路时,须注意来往车辆,在车辆临近时不得突然横穿。
第二十二条 任何人不得在校园道路上占道经营或组织进行体育锻炼等影响交通秩序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学龄前儿童在道路上行走,须有成年人看护。
第二十四条 学校的公务车辆以及教职员工的自用车辆应在规定的停车场所停放。经批准临时进入的车辆应在指定位置或区域停放,并在规定的时间内离校。
第二十五条 违章停放车辆的驾驶人员,在保卫部门工作人员劝诫后,应立即将车辆驶入指定区域停放。
第二十六条 学校保卫部门加强校园道路巡查,及时检查各类车辆的停放情况,对于乱停乱放的车辆可以通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予以拖走,相关费用由违章停放者承担。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学校各楼栋、楼道或消防安全通道内停放三轮车、摩托车及自行车等。
第二十八条 学校向教职员工提供了车辆停车位,并保障停车位正常使用,保卫部门工作人员发现他人有损害停放车辆的行为时要及时制止。
第二十九条 除学校的公务车辆外,教职员工的自用车辆以及经批准临时进入的车辆原则上不允许夜间停放,如需停放,车主应对自己的车辆采取防护措施,并办理好车辆损毁、防盗有关的保险手续,车辆停放在校园内发生损毁、被盗等事故,学校不负赔偿责任,保卫部门应协助车主向机动车辆保险部门提供相应的情况说明。
第三十条 除规定的“特种车辆”和“经批准的车辆”外,未办理“报备”手续的车辆不得在校园内通行或停放。
第三十一条 在校园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造成重大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自行协商损害赔偿事宜,并撤离现场。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事实及成因有争议的,应维持现场状况,迅速报告保卫部门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尽量保证不阻碍道路通行。
第三十二条 校园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重大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因交通事故的事实、成因、责任认定等需要勘验、检查事故现场,保卫部门应当认真保护现场,协助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勘查现场工作规范做好现场勘察工作,现场勘察完毕,迅速组织清理现场,恢复正常通行。
第三十三条 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校园道路、供电、通讯、消防等设施损毁的,驾驶人应当及时向保卫部门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警并等待处理,不得擅自驶离现场,并对上述设施损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纠纷,当事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一)“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包括各类摩托车、自行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专用车、小汽车、大小型客车、施工工程车、货车及本规定所指的“特种车辆”等。
(二)“特种车辆”是救护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运钞车、军车、警车、殡仪车等。
(三)“经过批准的车辆”是指经保卫处认定的上级领导机关、各相关单位的公务车辆和大型活动、会议车辆以及特殊情况下的出租车辆等。
(四)“校园”是指甘肃医学院的教学活动区、学生生活区和教职员工办公区。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学校安全稳定(主动创稳)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